中國消費者報北京訊(記者 田珍祥)4月28日,中國消費者報記者從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獲悉,因盤古氏國際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盤古氏公司)在其經(jīng)營的北京盤古七星酒店大樓頂部、戶外廣告及宣傳冊中突出使用“盤古”字樣,侵犯了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專用權,近日,朝陽法院一審判令盤古氏公司停止上述商標侵權行為。
原告蘭先生起訴稱,他是“盤古”注冊商標的所有人,2014年發(fā)現(xiàn)盤古氏公司在其經(jīng)營的北京盤古七星酒店大堂、客房、餐廳、會客廳、酒吧名稱及酒店宣傳彩頁、禮品中大量使用“盤古”二字。該行為直接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和混淆,產(chǎn)生了不良影響。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盤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
盤古氏公司答辯稱,公司及盤古七星酒店在酒店餐飲服務項目及行業(yè)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消費者在了解和知悉盤古七星酒店并進行消費時,不會造成混淆或者誤認。公司依法擁有“盤古七星酒店及圖”“盤古七星”等商標注冊專用權,上述商標實際使用的服務項目與蘭先生“盤古”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并非同類或類似服務項目。其中“盤古七星酒店及圖”商標與“盤古”商標在整體上存在明顯差別,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盤古七星”商標與“盤古”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造成混淆。“盤古七星酒店及圖”商標經(jīng)長期使用,已與公司服務緊密相關,且基于酒店的特殊地理位置,不會與蘭先生的注冊商標產(chǎn)生任何關聯(lián)。公司行為屬于正常的商業(yè)使用,并無侵權惡意。蘭先生并未受到任何損失卻多次提起訴訟,且未能提供使用證據(jù),其出價2000萬意圖出售“盤古”商標,具有主觀惡意。故不同意蘭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2月、8月蘭先生先后注冊取得了盤古文字商標和盤古文字圖形商標專用權,核定服務項目分別為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飯店、假日野營服務(住宿)、酒吧、茶館等和第35類廣告設計、廣告策劃、飯店管理、商業(yè)評估、推銷(替他人)等。上述兩商標均在有效期內(nèi)。
2008年11月,盤古氏公司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住宿、餐飲服務、銷售食品等。盤古氏公司在第35類服務類別上注冊有圖形商標,在第35類廣告、飯店商業(yè)管理、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替他人推銷等服務類別上注冊有“盤古七星酒店”商標和“盤古七星”商標,在第35類會計服務上注冊有“盤古氏國際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上述商標均處于有效期內(nèi)。
盤古氏公司經(jīng)營的北京盤古七星酒店大樓頂部有“盤古”二字,大樓中上部的巨大戶外LED廣告屏中顯示“盤古戶外媒體”“盤古LED招商”“盤古蓮花廳”“盤古七星公館”字樣。盤古氏公司宣傳冊中介紹“盤古宴會廳-面積738平方米,可容納400人……”“盤古蓮花廳-面積888平方米,可容納500人……”。該酒店曾獲得“最佳頂級奢華酒店”“中國飯店金馬獎”“國際飯店業(yè)優(yōu)秀品牌獎”“十大著名品牌酒店”等獎項。
法院還查明,此前盤古氏公司曾以蘭先生的注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xù)3年不使用為由,申請商標局撤銷該商標。蘭先生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授權的盤古餐館于2010年1月在長沙開業(yè),經(jīng)營狀況良好。商標局于2014年12月裁定駁回了盤古氏公司的申請。對于該決定,盤古氏公司未申請復審。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盤古氏公司在其經(jīng)營的酒店大樓頂部鑲有“盤古”二字,在戶外LED廣告屏中使用“盤古戶外媒體”“盤古LED招商”“盤古蓮花廳”字樣,在酒店宣傳冊中使用“盤古蓮花廳”“盤古宴會廳”字樣。上述以單獨或組合方式突出使用“盤古”字樣的行為,均屬于商標性使用。該使用方式與盤古氏公司合法擁有的注冊商標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屬于對自己商標的合法、規(guī)范使用。
關于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法院認為上述突出使用指代的是盤古氏公司提供的酒店相關服務。針對是否侵害盤古文字商標專用權,法院認為盤古氏公司的酒店相關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種類相同,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該行為未征得蘭先生許可,亦未支付相關許可費,侵害了蘭先生盤古文字商標的專用權。
法院同時指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并非判定商標侵權的先決條件,不能成為正當阻卻事由。此外盤古氏公司僅以其知名度和影響力較高為由主張不構成侵權,亦缺乏法律依據(jù)。最終,朝陽法院一審判令盤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酒店大樓頂部、戶外廣告及宣傳冊中突出使用“盤古”字樣的商標侵權行為。
法官釋法:
反向混淆亦會抑制在先商標權利
宣判后,審判長彭新橋在接受采訪時表示,是否會使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的判斷,既包括傳統(tǒng)的正向混淆,即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之間來源或者關聯(lián)性的混淆,也包括反向混淆,即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標之間來源或者關聯(lián)性的混淆。
本案中,蘭先生注冊商標的核準時間遠早于盤古氏公司注冊成立及使用盤古商標的時間,權利形成時間在先,且經(jīng)證實蘭先生的注冊商標處于實際使用狀態(tài),故不存在惡意搶注的可能。但是,基于特殊的地理位置、經(jīng)營實力和獲得的相關榮譽,盤古氏公司的在后商標及盤古七星酒店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遠遠高于蘭先生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及其授權經(jīng)營的盤古餐館。鑒于巨大的差距已客觀形成,蘭先生在合法使用自己注冊商標時,消費者有可能將其與盤古氏公司經(jīng)營的盤古酒店產(chǎn)生關聯(lián),誤認為蘭先生提供的服務來源于盤古氏公司,或者理解為蘭先生有“傍名牌”的故意。這與事實并不相符,但是在后的高知名度“盤古”商標將吞噬在先不知名的“盤古”商標的聲譽,使蘭先生與其合法注冊商標“盤古”的聯(lián)系被割裂,導致其無法自主使用注冊商標,其受到的抑制是明顯的。這與我國實行的商標注冊制和保護在先性權利立法精神背道而馳,故盤古氏公司僅以其知名度和影響力較高為由主張不構成侵權,缺乏法律依據(jù)。